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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年限由10年改判到20年

07-01-22 03:18:51  作者:  来源:  |【字体:

 

    【医疗纠纷律师网消息】在2005年度“中国十大律师名人”宋中清律师代理的李知友、刘家欣夫妇诉湘乡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潭中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采纳采纳宋律师的意见,改变原已生效的判决,判决湘乡市人民医院同时赔偿给李知友夫妇的死亡补偿金年限按照20年计算。全案赔偿19万多元。

    该案的损害发生于1998年7月27日。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韶山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2003)韶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湘乡市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补偿费等损失共计61139.67元。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潭中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湘乡市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5266.84元。    以案说法-医疗纠纷律师网

    该案曾经时任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两次批示,数年来倍受关注。

    2006年6月27日,本案再审开庭中,宋中清律师发表的《代理词》论证:

    “原判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计算10年,理由欠妥。当时已经生效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了20年死亡赔偿金制度。虽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但是能够参照适用。

    “不仅如此,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全国不少省级法院的统一司法制度,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年限有的按照死者期望寿命的余命年数,一般均不少于20年。

    “死者死亡赔偿金是其近亲属收入减少的财产损失。本案中,李知友夫妇的收入损失从1998年持续到现在,并且必然持续到将来。所以参照旧有的10年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制度,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符。”

    2006年11月29日李知友、刘家欣夫妇收到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潭中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宋律师代理李知友、刘家欣夫妇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年限的计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再审判决明确认定:“本案再审时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20年计算”。再审判决湘乡市人民医院赔偿李知友、刘家欣夫妇死亡补偿金99828元。加上赔偿的丧葬、交通、住宿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湘乡市人民医院共赔偿给李知友夫妇1945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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